(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李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李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于海涛,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李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于海涛诉被告李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涛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屯溪区阳光绿水小区内一套商品房的定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并于当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存在出租、查封、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等事实的,原告因��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被告一再拖延签订购房合同。现于海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三、定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证四、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证五、短信,证明原告就购房问题多次联系被告的事实。李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海涛提交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一至证五,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签订定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黄山市屯溪区阳光绿水**幢*单元**室房屋,总价54.3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或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及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与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为担保合同订立而交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给付原告于海涛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