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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贲培文与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培文,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贲培文,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王郢村。法定代表人:周长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该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王郢村大罗村民组。负责人:王尔军,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贲培文诉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培文及委托代理人宋光志,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组长王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贲培文诉称:其系两被告的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10.7亩耕地。因其在外务工,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村大罗村民小组将其承包地借与同村村民组杨志才、王红芳、汤长林耕种。回乡后因耕地返还事宜涉诉,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全民二初字第49、5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系10.7亩耕地合法承包人,并责令上述三人返还。判决书生效后,其找两被告及实际耕种人,要求返还承包地。两被告与其协商达成协议:一、两被告承认原告系合法经营权人;二、原告找付两被告各项提留34000元。协议签订后其依法履行了义务。2015年大罗村民组对所有耕地发放休耕费,依照村民组全体商议分配方案,有耕地的农户,人口按照1745元每亩的标准发放休耕费。其前去领款时,两被告将涉及诉讼的10.27亩金额为17921元休耕费拒不发放,原因是实际耕种人反对。故其起诉到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休耕费179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是其不发放,因贲培文与其他三户实际耕种人没有达成分配事宜,该笔补偿款至今未能发放。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辩称:不是其不发放,因贲培文与其他三户实际耕种人没有达成分配事宜,该笔补偿款至今未能发放。经审理查明:贲培文原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贲培文承包10.7亩耕地。贲培文经营期间曾外出务工,全椒县十字镇王郢村大罗村民组将其承包的土地分别分给同村杨志才、王红芳、汤长林耕种。2008年贲培文要求实际耕种人返还其承包耕地,经与两被告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作出(2008)全民二初字第49、5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贲培文系9.79亩耕地合法承包人,实际耕种人应返还贲培文承包地。后两被告与贲培文协商达成协议:一、两被告承认原告系合法经营权人;二、原告找付两被告各项提留34000元。2015年大罗村民组对所有耕地发放休耕费,依照村民组全体商议分配方案,有耕地的农户,人口按照1745元每亩的标准发放休耕费。贲培文前去领款时,两被告将涉及诉讼的10.27亩金额为17921元休耕费拒不发放,故贲培文起诉到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休耕费。上述事实有贲培文提供的身份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贲培文原系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签订了10.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并且在2008年对争议的9.79亩土地经营权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归贲培文。2015年2月7日,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对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休耕费发放制定分配方案,休耕费每亩1745元,该方案经过民主议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分配方案朱子兵应得到1745元∕亩×10.27亩﹦17921元。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村大罗村民组以贲培文与实际耕种人未达成协议不予发放,无法律依据。贲培文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贲培文土地休耕费17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全椒县十字镇王郢行政村大罗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