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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文府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府,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张文府,男,汉族。被告:张卫东,男,汉族。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张文府诉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个月后归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400元计息。但在还款期限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在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后电话停机,并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有向法院起诉。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至起诉之日利息4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情况;二、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2014年3月4日通过宜良县匡远信用社以汇款的方式将10000元汇入被告的活期账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存款回单系原件,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借条及银行客户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经其表弟张涛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做苗木生意需向原告借款。当时因被告在外地,原告便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宜良县匡远信用社以汇款的方式将10000元汇入被告张卫东的活期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补开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有原告张文府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用途合法,被告张卫东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只是陈述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400元计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归还原告张文府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审 判 员  胡进德人民陪审员  李为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