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法定代表人彭建军,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刘少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C2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3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司机张华驾驶陕C2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鸡市高新十一路南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C2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全部受损。因原、被告未就保险金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陕C24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全损属实;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核算的赔偿金额为11万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240**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按投保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43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司机张华驾驶陕C2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C13**号挂车从宝鸡高新区高新十一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赵会明驾驶的陕C297**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后,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驾驶员张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勘验现场后认定陕C2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全部受损。再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投保申请,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本案中涉及投保险种所附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投保车辆的月折旧率条款中约定为月0.9%。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三款约定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查,陕C2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购买,并支付购车款价税合计258000元。原、被告确定的陕C240**号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26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双方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全部损失并无异议,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告为车辆投保时的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中关于折旧率的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月折旧率按0.9%计算,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原告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到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3月5日,已使用59个月(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折旧金额为129033元(243000元×59个月×0.9%),故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3967元(243000元-129033元=113967元)。加之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及停车费265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6617元(113967元+2650元=116617元,投保车辆的残值部分由被告处理)。原告诉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但依据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应于收到保险单后48小时内就保险条款的相关事宜向被告提出,被告已将保险单交付原告,原告当庭陈述其未就保险条款事宜向被告提出,对此应认为原告对保险单所附相关条款是知悉的并接受的,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16617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507元,被告承担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