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黎明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黎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071号罪犯田黎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甬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黎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47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胡洵贤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田黎明、证人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田黎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田黎明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田黎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优秀学员、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黎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