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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伍波与北川羌泉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波,北川羌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伍波,男,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北川羌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永昌镇望崇街18号。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波与被告北川羌泉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雍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