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兴”,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金波”,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史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10号一租房二楼,被告人史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爬窗入内,窃得刘某放于裤袋内的现金2000余元。2.后被告人陈某甲、史某又窜至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407号郭某的超市,被告人史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用起子撬开超市卷闸门时,被被害人郭某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3.接着被告人陈某甲、史某继续窜至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楼某家的车库,被告人史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用起子撬开卷闸门后窃得价值700元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4.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史某窜至诸暨市牌头镇斗岩村王家宅530号陈某乙家,被告人史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推门进入,窃得价值2450元的佳捷时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发票、车辆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郭某、楼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史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史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