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特别授权),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7号桥处),组织机构代码66085284-X。法定代表人杨家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特别授权),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绩,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陈绩持C1证驾驶由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从黄井往朱衣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该车行驶至朱黄路1KM+200M处,与对向洪钟持B2证驾驶的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受损,驾驶员陈绩,渝B1D8**车上乘车人李金山、李桂林、柴仁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由陈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拖运到奉节县佳盈农机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6468元。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日,陈绩驾驶的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从奉节县黄井往朱衣方向行驶。早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朱黄路1KM+200米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当即造成了陈绩本人受伤及其车上其他乘员受伤,并造成了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严重后果。渝FQ09**车辆受损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拖运到修理厂予以了维修。2012年11月9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绩对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没有进行赔偿。经查,陈绩驾驶的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至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也没有对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陈绩立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64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陈绩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另,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核定人数为3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乘坐4人,依照保险条款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前轮制动力不平衡,应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绩应当依法赔偿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于陈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陈绩赔偿。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6468元,提供了修车单位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抗辩称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数额进行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在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虽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因维修造成的实际停运天数,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以及修理同类事故车辆的维修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其维修时间为3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综合评定为150元/天;保险公司抗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需要经过修理才能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损失确定之日,故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两年内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抗辩称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前轮制动力不平衡,应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列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468元,车辆停运损失30天×150元/天﹦4500元,共计10968元。上述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其赔偿标准为(10968元-2000元)×100%×(1-20%)×(1-10%)﹦6456.96元,陈绩赔偿2511.0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456.96元,此款共计8456.9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陈绩赔偿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11.04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陈绩负担。陈绩负担之金额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事故车拖运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而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没有道路救援义务,也没有相应的救援机构,因此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4250元,而被上诉人却主张实际花费了6468元,但对是否存在超出事故范围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核定的4250元更为客观;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运营收入情况,一审认定停运损失为4500元缺乏依据,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举示了修理费清单和发票,该实际损失应该得到全额赔偿,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该车辆实际停运不止一个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二审应该维持原判。陈绩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拖运到奉节县佳盈农机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不予认定外,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渝B1D8**号轻仓栅式货车为陈绩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被拖运到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称事发后对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进行了定损为4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示了配件清单及正规的发票,证实其支付了6468元的修理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定损4250元只是单方的行为,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没有认可,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中有不合理的部分,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只应赔偿4250元修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示了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由于该车用于营运,那么该车在修理期间,会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各种情况酌定停运损失为45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受损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与维修费等一样,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奉节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否认其将渝FQ09**中型自卸货车拖运到修理厂进行修理,而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该车不是其拖运的事实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