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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传国诉李传海、安徽景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国,李传海,安徽景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李传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李传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景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传国诉被告李传海、安徽景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传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戴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