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韩××。原告周××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和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韩××借原告现金3000元,经过连年多次追要,被告韩××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韩××辩称,首先原告所说的连年追要不属实,其次当时借钱后很短时间被告就偿还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韩××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周××现款叁仟元整、2007年元月10号、韩××”,同时被告还在该借条的右上方注明“现款3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借原告3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认可上述借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建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