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国明与邵强明、沈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明,邵强明,沈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钱国明。被告:邵强明。被告:沈浩杰。原告钱国明因与被告邵强明、沈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明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在被告沈浩杰的引荐下(被告沈浩杰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邵强明、沈浩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强明因个人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沈浩杰作保证人;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十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地为嘉兴市南湖区城北路308号,合同三方均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邵强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42.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仍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沈浩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沈浩杰于2015年9月3日支付原告4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强明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邵强明、沈浩杰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邵强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沈浩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邵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附收款收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强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沈浩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明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浩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90元,均由被告邵强明、沈浩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