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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金阁诉宋旭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阁,宋旭,曲明旭,田思博,王金鹏,齐霁,骆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马金阁,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法定代理人马井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宋旭,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法定代理人王芝春,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曲明旭,女,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法定代理人孙丽华,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田思博,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法定代理人刘静,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金鹏,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法定代理人王敬之(系被告王金鹏父亲),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齐霁,女,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家属楼。法定代理人孙静清,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齐明军,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代孙福全,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骆尧,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法定代理人骆洪德,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马金阁诉被告宋旭、曲明旭、田思博、王金鹏、齐霁、骆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宋旭、曲明旭、田思博、齐霁、骆骁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齐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阁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曲明旭和齐霁各自找人打架,被告宋旭、田思博、王金鹏均系曲明旭一伙的侵权人。因齐霁与骆尧是亲属关系,而骆尧与他是同学关系,每天一起上、放学。在案发当天,骆尧像以往一样骑电瓶车接他一起上学,见面后,骆尧称要去六中看她妹妹齐霁,到六中之后,他与周围朋友聊天时发现骆尧已经被曲明旭一伙打倒在地,出于对同学的保护,他去拉架想把骆尧从地上拽起来,但曲明旭一伙人将前来拉架的他当场打伤,后他被家人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上唇贯通伤、颜面外伤、脑震荡、左上尖牙牙碰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259.88元。因各被告的打架侵权行为造成他上唇贯通伤,外缝2针、内缝3针,导致上唇留有斑痕体,必须通过后期对斑痕体修复,为此他特请求各被告支付颜面斑痕体修复费及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能够依法保护他的合法权益,支持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情况。五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2、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去疤痕购药的花费情况。五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3、本院宣读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卷宗一册。受案登记表及齐霁的询问笔录显示,她与曲明旭因事情发生口角,在网络上互相谩骂,2015年4月27日12时40分左右在邮政储蓄门口没谈妥,便撕打起来。骆瑶去拉曲明旭,被与曲明旭一起来的人打伤,邵振、马金阁拦架时也被他们打伤了,听他说是一个矮个、头发是红黄色的人打的。曲明旭找的王金鹏动手了。被告曲明旭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马金阁、绍震、骆尧是齐霁找的;被告齐霁对报案记录有异议,认为是上学路过,不是纠集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曲明旭的询问笔录显示,她与齐霁有一点小矛盾,2015年4月27日12点40分在邮政储蓄门口被齐霁堵着后,她正好看见王金鹏,便把他叫过来的。然后她看见齐霁打电话叫了一个一中的戴眼镜的人过来了。齐霁骂了她后,她就踹了齐霁一脚,两人便撕扯起来。被告田思博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是曲明旭找的这些孩子,曲明旭以前就找过田思博打架,不是道上遇到的。被告齐霁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她打的曲明旭,而是在九道街邮政门口,曲明旭先动的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宋旭的询问笔录显示,帮打仗的人有田思博、王金鹏、曲明旭还有齐霁,剩下的人他都不认识。他在打仗之前拿的砖头,打的时侯就放下了。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就是宋旭打的。五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王金鹏的询问笔录显示,他在邮政储蓄门口遇见曲明旭后,曲明旭给了他一个甩棍,他当时就扔了。曲明旭和齐霁两边都有很多人。帮曲明旭打架的人有宋旭、徐嘉露、田思博。被告宋旭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宋旭没打;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田思博的询问笔录显示,齐霁与曲明旭先后都找过他帮打仗他都没有答应。看见王金鹏和两三个人打的邵镇,他就用脚打的邵镇。二中那个人上来帮邵镇打王金鹏,宋旭拿一块砖头扔二中那个小子嘴上了,嘴当时就出血了,后来大家就散了。他、王金鹏、宋旭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参与打仗了。邵镇、齐霁还有二中那个人打曲明旭了。被告宋旭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宋旭根本没有打。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马金阁、骆尧、邵镇的询问笔录均显示骆尧、邵镇参与了打架。马金阁的嘴被打坏出血了。一个个子不高,红色头发的人手里拿着砖头。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0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T024号及(2015)089号鉴定书中对马金阁、齐霁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三份笔录及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齐霁辩称,原告受伤与她无关,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主体错误,她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责任。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曲明旭做好充分的准备,原告是后到的,是去拉架,不是参与打架。录像能看到曲明旭打她的境头。被告宋旭认为录像中没有看到宋旭。被告田思博认为录像中没有看见田思博打原告,红色头发的人就是宋旭。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宋旭辩称,他没有打原告,监控上没有他,根本没人找他打架,也没有参与打架。被告曲明旭辩称,她与齐霁都找过田思博,但田思博都没有答应。打仗时她根本就没有找田思博。被告田思博辩称,他是参与打架了,但没有打到原告。曲明旭父母事先就知道孩子要打架,但没有加以管教,曲明旭父母应负责任。她没有打架,不应负责。被告骆尧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主张赔偿应向侵权人提出。他也是受害者,多处受伤,眼镜及手机损坏了。以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学生,系未成年人。被告曲明旭与被告齐霁因矛盾在网络上互相谩骂,并相约于2015年4月27日在龙江县龙江镇九道街与正阳路交叉口邮政储蓄门口谈谈。被告曲明旭纠集被告宋旭、王金鹏、田思博等人来到邮政储蓄门口,并将其携带的甩棍向被告田思博等人发放。被告齐霁先是找到邵镇帮忙,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骆尧。与被告骆尧一同上学的原告及案外人关林一起来邮政储蓄门口。12时40分左右因被告曲明旭与齐霁在交谈过程中发生撕打,被告骆尧将被告曲明旭拉倒,后又被他人打倒,各被告之间继而发生撕打。原告拉架过程中被被告宋旭扔出的砖头打伤嘴唇。后被家人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上唇贯通伤、颜面外伤、脑震荡、左上尖牙牙碰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259.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六被告身为学生,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努力学习、共同进步。被告曲明旭与被告齐霁即是同学,又是较好的朋友,却只因为一些日常小事,便相互在网络上进行人身攻击,后又纠集同学参与打架,是导致打架事件发生及原告受伤的诱因,其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明知二人有矛盾确未及时进行正确的引导教育,致使打架事件发生,其未完全尽到监护、教育义务,亦应给予严厉批评。关于被告齐霁、骆尧主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因其是此次事件发生的纠集者和参与者,原告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明知被告曲明旭与齐霁因小事要找人打架,不仅没有进行制止,反而来到现场为其助阵,并积极参与其中,致使打架事件升级,具有主观故意的特性,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均主张不是直接致害者,但其是参与者,在打架的过程中,已对加害人的心理产生了影响,继而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其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理应承担与其行为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宋旭辩称没有打原告的问题,虽然监控录像中没有录到当时打架的场景,但其自认拿过砖头,结合原告的指认及被告田思博、齐霁、骆尧与案外人邵镇的证言,可以认定其扔的砖头打到了原告的嘴上。因其答辩理由不够充分,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旭在原告制止打架过程中,其实施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虽未起诉案外人邵镇,但邵镇在打架过程亦是参与者,并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对此,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邵镇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费的问题,因其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受害人,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仅是给予以受害人本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他人不应享有,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予以将两人伙食补助调整为一人。关于颜面斑痕体修复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只是一种预期估算,不能准确核算其具体的修复费用,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斑痕体如不能自然消除,确需日后修复的,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关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左上唇留有明显疤痕,已影响到其五官形象。十七八岁的男孩正值青春期,其对自己颜面部的要求也是较为完美的,此疤痕必然在一定程度影响到其日常学习与生活,对其心理上亦会留下一定阴影,从而会影响其对美的追求。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支持,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所述,被告曲明旭、齐霁系事件的纠集者其对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同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思博、王金鹏、骆尧及案外人邵镇系事件的参与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同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旭虽是损害事实的直接致害者,但如果没有被告曲明旭与齐霁纠集同学打架这个起因及其他被告的共同参与行为,也就不能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应适当减轻被告宋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金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803.78元{其中医疗费用3,137.88〔医疗费2,259.88元+芭克硅胶软膏(去疤痕药膏)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215.90元(135.10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曲明旭、齐霁、田思博、王金鹏、骆尧各赔偿290元,由被告宋旭赔偿4,063.78元,余款由原告马金阁自负。因各被告均系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各自法定代理人承担。二、被告宋旭、曲明旭、齐霁、田思博、王金鹏、骆尧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