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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汉顶与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吕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刘汉顶,男,1946年生,汉族。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洁,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英,男,197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汉顶诉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顶、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李红洁、被告吕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汉顶诉称,从2013年1���起原告陆续给被告公司送毛鸡,由于被告公司停产,由被告公司的法人张伟和合伙人吕长英组织召集我们所有的债权人开会,吕长英与被告公司共同承诺,如被告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由吕长英偿还所有债权人的欠款,现被告公司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拖欠的毛鸡款。我认为与吕长英有关系,因为是吕长英主动要求承担相应债务,而且吕长英已经还款两次。被告方给出具欠条数额是准的,是经被告方会计核实。被告停产是由于被告公司的工人不让其生产,原告在被告公司停产半个月之后,发现其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原告方的利益,原告方申请了保全,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及其他另案原告轮流值班,以防止被告将财产再次转移。因为被告拖欠电费,为了使得保全的货物不发生变质,从保全财产中支付了15万元电费。被告公司说库存有800吨货,但现在根本没有,被告转移财产有违约行为,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拖欠的毛鸡款,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毛鸡款共计人民币180883.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毛鸡款共计人民币180883.00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汉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中有被告瀛大肉禽及合伙人吕长英签字,所以该部分欠款应由被告瀛大肉禽及吕长英偿还。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吕长英认为此证据与其无法律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公司称欠条系经会计核实后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为会计是新换的,被告公司怕有出入所以写上了以账为准。被告吕长英认为此证据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经有多年的合作,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毛鸡,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未能还款是由于原告围堵厂区造成被告生产停滞,原料不能进厂区,最终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尚未到达,原告方不能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毛鸡款数额不明确,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真实,应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最终的毛鸡款数额。该款项确实与吕长英无关。原告说我转移财产不属实,库存最多800吨,因为当时库存存不下,所以存到别的库里。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长英辩称,我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监管负责人,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吕长英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而且原告的毛鸡没有交付到吕长英,而是交付到瀛大肉禽,被告吕长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公司春节停产后,被告公司召集债权人开会属实,但是我没有承诺还款,是我的朋友借给被告公司钱,我负责被告公司的财务监管。本案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诉讼费、保全费我应不承担。被告吕长英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汉顶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毛鸡,双方己合作多年,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毛鸡款共计人民币180883.00元,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现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公司会计对账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给原���出据欠条,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刘汉顶毛鸡款共计人民币18088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汉顶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毛鸡,被告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给付拖欠原告毛鸡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给原告出据的欠条,即是对其欠款数额的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毛鸡款共计人民币180883.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因欠条未对被告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据欠条后其曾��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长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吕长英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任人,对外系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吕长英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吕长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拖欠原告的毛鸡款数额应进行核实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己承认其出据欠条时,是经过其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后才出据的,其主张再次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汉顶毛鸡款共计人民币180883.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3918.00元,保全费1424.00元由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