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世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李世君系聚永丰公司职工,2014年6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李世君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聚永丰公司)支付1.2014年6月份工资、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共计8440.5元;2.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944元;3.经济补偿金乘以2倍,数额为18000元。2015年1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世君)2014年6月份工资3144.5元、住院及休养期间的工资513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6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8000元。聚永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章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因聚永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已生效。2015年5月12日,聚永丰公司因对章劳人仲案(2014)71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聚永丰公司不服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8日作出的章劳人仲案(2014)7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章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完成。故章劳人仲案(2014)713号仲裁裁决书自2015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聚永丰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聚永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聚永丰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领取(2015)章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后,于当日即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起诉状,并非2015年5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依据法释(2000)18号第一条之规定认为(2015)章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5日送达完成,即可认定章劳人仲案(2014)713号仲裁裁决书自2015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聚永丰公司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且在(2015)章民初字第643号案件中,是由于该案送达时法院送达人员口头通知聚永丰公司,因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李世君对于开庭时间另行通知,故在该案中聚永丰公司并非无故未到庭,聚永丰公司再次起诉并非滥用诉权。聚永丰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仲裁裁决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聚永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世君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的规定,聚永丰公司不服章劳人仲案(2014)713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已经按撤诉处理,裁定也已经生效。聚永丰公司再就同一事实与理由重新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第一,从原仲裁裁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角度。聚永丰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在(2015)章民初字第643号案件中并非无故未到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案中存在法院送达人员口头通知聚永丰公司,因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李世君对于开庭时间另行通知的情况,故聚永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举轻以明重,如果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后,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即不再受理其再次提起的诉讼;那么对于不配合法院诉讼活动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就更应受到“禁诉”的处理。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就有可能因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而反复立案、反复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聚永丰公司所提法释(2000)18号第一条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立案程序的角度。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为十五日,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故,对于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立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聚永丰公司在收到(2015)章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聚永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海涛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