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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上午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经我妹夫介绍认识,2013年3月28日双方到鹤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双方原先说好是在我家生活,但是都没有在过。婚后才三、四天被告就外出打工去了,被告外出后,刚刚开始我和他还电话联系,到2014年8月被告就开始不接我的电话,我打电话给他,他就挂断,我和被告无法联系上。我和被告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我们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我和被告这样的关系,已经快有一年了,我们结婚时属于闪婚,没有很好相处,对被告我不是很了解,婚后我们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某就本方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高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一份;2、户主为高金辉的户口簿一本;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出示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4日向黄辅志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法庭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高某某系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黄某系云南省宾川县人。2013年间双方经原告妹夫介绍认识,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到鹤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分别在原被告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短暂在一起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尽夫妻义务,经短暂相处后就长时间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缺乏感情联系的纽带。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刘建娟人民陪审员  朱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明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