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驾驶陕DN65**号车行驶至中华西路两寺渡村口时,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陕DN65**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咸阳市中医院住院25天,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损害,经济造成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后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7.68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即750元、营养费25天×30元即750元、护理费25天×100元即2500元、误工费(30天+25天)×120元即6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47.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发经过基本属实。事发时被告冯某某将原告刮伤后,将原告送到了彩虹医院,原告就擦破了点皮,拍片人好着呢,开了100多元的药。被告冯某某没有垫付过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对与本案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及时治疗而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陕DN65**号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陕DN6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收据二份、住院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5天,花医疗费8147.68元。3、收入证明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咸阳天力公司上班,每天收入120元,花交通费500元。被告冯某某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门诊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给原告花医疗费206.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被告冯某某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证据2,原告身份证无异议,门诊收据没有处方,不认可,住院费收据没有费用清单,不认可,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据3,不认可。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收入证明缺乏证据要件,不予确认;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发生额,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冯某某提举的证据,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陕DN65**号车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两寺渡村口右转弯时,与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到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损伤及静脉曲张,由2015年3月9日入院至同年4月3日出院,花住院费7995.20元,门诊费152.66元,合计8147.68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3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N65**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7.68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即750元、营养费25天×30元即750元、护理费25天×100元即2500元、误工费(30天+25天)×120元即6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47.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陕DN65**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DN65**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且病情较轻微,本院亦不予支持,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8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误工费4400元(55天×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97.68元整。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