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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伟与童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童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41号原告胡伟,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秀安,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伟与被告童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依法律程序追索权利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1、其因赌博在赌场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借款累计达1万元时,原告逼迫其出具借条,借款累计达2万元时,原告再逼迫其出具借条,就借条形式也可以看出上述情况,否则同一天借款无需分两次出具借条。2、原告无需委托律师提���诉讼,因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且其目前负债累累无还款能力,请求分期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几百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1、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2、2013年5月1日,被告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又提出再借款2万元,被告因此再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因此被告同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摘要):被告(捺印)借款现金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之用,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2.5%;该款项若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因未按时还款所引发的一���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因本借款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由芗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兹收到借款1万元(捺印)。借款人童秀安(签名、捺印)。2、2013年5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的内容除借款金额及收到借款金额为2万元外,记载的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记载的内容相同。3、2015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本案两张借条,其关于“原告在赌场向其提供借款用于赌博”的辩称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约定原告依法律程序追索权利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摘要):被告(捺印)借款现金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之用,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2.5%;该款项若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因未按时还款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因本借款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由芗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兹收到借款1万元(捺印)。借款人童秀安(签名、捺印)。2、2013年5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该借条记载的内容除借款金额及收到借款金额为2万元外,记载的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记载的内容相同。3、2015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秀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470元,原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