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尹洪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马海龙、肖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洪昌,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县。2004年11月因犯罪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海龙,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县。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湖南省株洲县人,手机维修店个体户,现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7日被石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肖某患有××无法羁押,2015年1月17日肖某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石峰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昌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龙、肖某、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昌、马海龙、肖学刚、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尹洪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5年1月9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尹洪昌在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门口将1.5克冰毒、6粒麻古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海龙,被告人尹洪昌获利约132元。2、2015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洪昌在株洲市芦淞区庆隆宾馆429号房将3克冰毒、7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海龙,被告人尹洪昌获利约190元。二、被告人马海龙容留他人吸食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海龙容留被告人陈某及柏蒿(已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在被告人马海龙所住的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喜来宾馆315房共同吸食约0.6克冰毒、约一粒半麻古。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海龙容留被告人肖某在被告人马汉龙所住的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喜来宾馆315房吸食约0.05克冰毒、约四分之一粒麻古。三、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1、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容留唐某在其清水路115号中国移动门面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0.1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容留被告人马海龙在其清水路115号中国移动门面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和麻古。四、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石峰区丁山小区3栋6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海龙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0.3克冰毒和一粒多麻古;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石峰区丁山小区3栋6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海龙和其朋友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和一麻古;抓获被告人尹洪昌时,在被告人尹洪昌处扣押冰毒30.3克,麻古37.5克。抓获被告人马海龙时,在被告人马海龙处扣押冰毒1.8克,麻古0.7克。案发后,被告人尹洪昌、肖某、马海龙、陈某等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龙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办案说明、被告人尹洪昌、马海龙、柏蒿、陈某的前科材料;2.证人唐某、彭某的证言;3.同案柏蒿的供述;4.被告人尹洪昌、肖某、马海龙、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喜来宾馆开房记录电脑截屏照片、被告人马海龙、肖某、陈某的对案照片及肖某对吸毒工具的指认照片、讯问视听光碟六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洪昌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龙、肖某、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三人均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龙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涉毒犯罪的犯罪份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至规定。被告人马海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洪昌、肖某、马海龙、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尹洪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5年1月9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尹洪昌在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门口将1.5克冰毒、6粒麻古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海龙。2、2015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洪昌在株洲市芦淞区庆隆宾馆429号房将3克冰毒、7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海龙。抓获被告人尹洪昌时,在被告人尹洪昌身上查获冰毒30.3克,麻古37.5克。二、被告人马海龙容留他人吸食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海龙容留被告人陈某及柏蒿(已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在被告人马海龙所住的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喜来宾馆315房共同吸食约0.6克冰毒、约一粒半麻古。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海龙容留被告人肖某在被告人马汉龙所住的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喜来宾馆315房吸食约0.05克冰毒、约四分之一粒麻古。抓获被告人马海龙时,在被告人马海龙处扣押冰毒1.8克,麻古0.7克。三、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1、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容留唐某在其清水路115号中国移动门面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0.1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容留被告人马海龙在其清水路115号中国移动门面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和麻古。四、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石峰区丁山小区3栋6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海龙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0.3克冰毒和一粒多麻古;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石峰区丁山小区3栋6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海龙和其朋友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少量冰毒和一麻古;案发后,被告人尹洪昌、肖某、马海龙、陈某等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龙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洪昌、肖某、马海龙、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办案说明、被告人尹洪昌、马海龙、柏蒿、陈某的前科材料;2.证人唐某、彭某的证言;3.同案柏蒿的供述;4.被告人尹洪昌、肖某、马海龙、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喜来宾馆开房记录电脑截屏照片、被告人马海龙、肖某、陈某的对案照片及肖某对吸毒工具的指认照片、讯问视听光碟六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昌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洪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龙、肖某、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龙、肖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抓获被告人尹洪昌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30.3克,麻古37.5克,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马海龙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洪昌、马海龙、肖某、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尹洪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学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洪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马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尹洪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扣押的毒品32.1克冰毒,38.2克麻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洪昌的刑期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马海龙的刑期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肖学刚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上述没收的财产、罚金、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