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黄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5幢D101号。代表人洪亚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花,女,193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林,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花、黄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及被上诉人张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曾茂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黄炳林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轿车从平和县文峰镇往平和县山格镇方向行驶,行经官九线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路段,与步行的行人张秀花在右侧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和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55315.5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肱骨近端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骶骨骨折;6.右肱骨踝上骨折;7.左桡骨远端骨折;8.右前臂皮肤撕脱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膀胱破裂;11.右下肺挫伤;12.右肺结节性质待查;1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1次/2天,术后2周拆除缝线;2、继续取半卧位卧床休息,勤翻身拍背促进痰液排除避免肺部感染;3、加强饮食,多喝水,避免水电解质紊乱及尿路感染;4、8周内避免下地行走,8周后返院复查骨盆及双上肢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下地行走时间;5、加强四肢关节活动及肌肉收缩运动,避免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6、加强护理,避免摔倒,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医院;7、骨科门诊随诊。其伤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临鉴字第X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二处九级;2、被鉴定人张秀花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张秀花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元。原告张秀花住院期间,被告黄炳林预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炳林系闽E×××××号轿车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花与被告黄炳林于2015年6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黄炳林再一次性赔偿张秀花非医保医疗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限于2015年6月8日前履行完毕,张秀花自愿放弃对黄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5)88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155320.54元,经庭审质证编号为NO:13814571的票据金额应为1628.45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633.45元,应扣除5元,故医疗费总额应为155315.54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635.5元,依照原告的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原告的伤情未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应计算为(35+130×50%)天×88.7元/天=88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53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赔偿,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书》的医师意见“加强饮食,……”等记载内容和原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按医疗费155315.54元的10%酌情支持营养费1553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650元/年×5年×24%=1518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一处九级伤残进行赔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建议,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可酌情按20元/天计算35天,合计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是:医疗费155315.54元(含非医保医疗费31000元),护理费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531元,残疾赔偿金1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28296.54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4750元(护理费8870元+残疾赔偿金1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其次,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4037元【(228296.54元-31000元-54750元)×80%】;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张秀花人民币168787元,抵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秀花人民币158787元。原告张秀花与被告黄炳林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秀花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7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炳林应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再赔偿原告张秀花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依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即限于2015年6月8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张秀花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所金额,明显有误,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无法判断伤者后期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审判决营养费按照疾病诊断“加强饮食”,并不是陈述加强营养,明显误解,另外营养费参照医疗费10%判决15531元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张秀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秀花的伤情经委托鉴定,其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根据有关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花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张秀花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二处九级,医嘱虽载明其“加强饮食”,但根据被上诉人张秀花的伤残程度,应属于加强营养的范围,原审据此按医疗费155315.54元的10%酌情判决营养费15531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