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光友因与被上诉人任明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友,任明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友,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义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松,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上诉人刘光友因与被上诉人任明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刘光友与任明松通过协商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任明松将其承包的龙泉镇文峰村天河桥头大塘口处的责任地(0.6亩)出租给刘光友开发使用(修建停车场停放车辆、挖掘机),租赁期自2009年5月起至2059年5月止,租金18000元。协议签订后,刘光友支付给任明松土地租金18000元,并开始在租用土地上动工修建堡坎和平整场地。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于2010年8月9日向刘光友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刘光友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0年9月21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凤国土资处字(201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任明松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本人承包的龙泉镇文峰村天河桥头(大塘口处)责任田(0.6亩),以价值18000元出租给龙泉镇六里村村民刘光友作修建停车场使用,决定没收任明松违法所得18000元,并处以罚款9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因任明松未主动履行,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凤执协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任明松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18900元。2012年,讼争的租赁土地被国家征用。2015年3月17日,刘光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的租赁土地系任明松的承包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通过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由被告将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作修建停车场停放车辆和挖掘机使用,属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租用土地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光友承担。一审宣判后,刘光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租用土地不需发包方以及其他机关批准同意,仅需报发包方备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村民组认可的,没有报村委会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一审认为双方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租用土地协议书》只是明确被上诉人将承包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并没有明确用于修建停车场,且上诉人也没有将土地修建成停车场,租用土地实际是准备用于种植,仅是口头对外称用于停车,并非上诉人本意,故一审认为上诉人修建停车场用于停放车辆无事实依据,认定《租用土地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租用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明松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向刘光友、任明松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2010年8月9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向刘光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针对涉案租赁土地的用途,刘光友称“我准备平场之后停放车、挖机”;2010年8月11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向任明松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任明松称“刘光友准备用来停挖机和停车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从刘光友租用土地后的实际建设情况以及双方在凤冈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询问期间所作的陈述看,足以认定刘光友租赁土地的用途就是修建停车场,且双方租赁的土地已实际用于非农业建设,加之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已对任明松出租土地给刘光友用于违法开发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任明松与刘光友之间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刘光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光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燕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毛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