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李永雷、周鹏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2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李永雷,周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刘向阳,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雷,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周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向阳诉被告李永雷、周鹏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李永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阳诉称:案外人吴某与被告李永雷原是男女朋友关系,由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4年年初分手。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永雷称需还款给被告周鹏,让吴某先帮忙转账给周鹏,以后再还款给吴某,吴某根据李永雷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9000元给不认识的周鹏。之后,吴某多次要求被告李永雷偿还债务,其拖延至今,而被告周鹏收取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负有返还责任。2015年2月26日,吴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索。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9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雷辩称:周鹏不是债务人,本案借款是李永雷向吴某借的,周鹏没有责任。同意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周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吴某经被告李永雷要求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169的账号向被告周鹏汇款9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李永雷欠被告周鹏的款项。2015年2月26日,案外人吴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吴某对李永雷、江某、黄某、周鹏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由原告向上述人员追偿。2015年2月27日,吴某向李永雷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告知李永雷、周鹏已将债务9000元转让给原告,要求李永雷、周鹏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永雷对其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某已将其对被告李永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向阳,且以邮件形式告知被告李永雷,李永雷理应向原告刘向阳清偿涉诉债务,故原告刘向阳主张被告李永雷向其清偿债务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合法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周鹏支付9000元系为被告李永雷清偿债务,周鹏取得9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周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向阳支付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向阳负担1000元、被告李永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