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唐山建工中专学校塔吊教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唐山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8月20日被万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在“现代网城”相遇,田某某邀约谢某某一起出去偷摩托车卖掉分钱,谢某某同意后两人便寻找目标。10日凌晨2时左右,在万源市裕丰街公安局侧边的一个巷子内发现几辆摩托车,两人经过查看,有一辆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便将这辆车锁定为目标准备下手,由田某某动手实施盗窃,谢某某负责望风,田某某用谢某某提供的匕首和自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骑到陕西省镇巴县盐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谢某某分得100元现金、一包23元的芙蓉王香烟、一罐红牛,剩下的钱由田某某获得。经鉴定,该被盗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谢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算至2016年1月2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青松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