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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嵇春锦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春锦,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01号原告嵇春锦,无固定职业。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1号太极大厦主楼四楼。负责人杨标,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亚、崔绍芳,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春锦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建集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春锦,被告省建集团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亚、崔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春锦诉称:2014年7月20日,刘荣兵向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在该公司响水水岸桃园工程的48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8万元。被告省建集团、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共同辩称:1、收到刘荣兵的债权转让通知属实,但该通知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2015年2月16日刘荣兵发通知给被告撤销该债权转让通知;3、48万元中刘荣兵已经领走了19万元,目前刘荣兵共有32万元在被告处;4、原告已就刘荣兵的48万元欠款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响水县法院已经将(2015)响民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刘荣兵的48万元款项还被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执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刘荣兵委托原告嵇春锦向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送达其出具的一份通知,载明:“本人因欠嵇春锦资金,现将本人在响水水岸桃园工程款的48万元请公司支付。如发生其它问题,由本人负责”。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当日出具给嵇春锦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7月20日,我公司收到刘荣兵出具给我公司的要求将其在我公司响水水岸桃园工程款48万元之债权转让给嵇春锦的通知,但我公司不承诺刘荣兵结帐后,处理完项目上的所欠员工工资材料后,仍有足够资金归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次年2月16日,刘荣兵向被告省建集团、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载明:“2014年5月,本人曾委托嵇春锦作为我的代理人,去贵公司办理响水水岸桃园小区41号楼工程款结算、领取事宜,现本人解除对嵇春锦的委托,响水县水岸桃园小区41号楼工程款结算、领取事宜由本人亲自持身份证办理,自2015年2月26日起,任何人代为办理响水县水岸桃园小区41号楼工程款结算、领取事宜都为无效行为”。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嵇春锦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该院对刘荣兵在省建集团盐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在5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响民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刘荣兵在省建集团盐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于次日向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因案外人丁古洲、刘荣兵未履行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响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作出并向省建集团盐城公司送达(2015)响执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协助扣留刘荣兵应领取的工程款25.82万元。同年6月5日,该院作出并向省建集团盐城公司送达(2015)响民诉保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刘荣兵在省建集团盐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保全。同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5)响执字第216号《解除查封(扣押)令》,并于同月14日送达给省建集团盐城公司,解除对上述25.82万元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知、证明、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令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自认刘荣兵仅有32万元工程款尚未领取,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2万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冻结了刘荣兵转让给原告嵇春锦的、在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名下的工程款32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通知的性质。本院认为:关于刘荣兵委托嵇春锦向省建集团盐城公司送达的通知性质的问题。刘荣兵出具的该通知要求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将欠自己的工程款支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嵇春锦。从其内容来看,该通知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刘荣兵将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欠其的4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嵇春锦,并向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后者,履行了对后者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嵇春锦要求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偿还受让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省建集团盐城公司自认刘荣兵仅有32万元工程款尚未领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2万元,本院照准。因省建集团盐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支付上述32万元债务的义务应由省建集团与其共同承担。被告关于上述通知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已生效,故2015年2月16日刘荣兵向被告省建集团、省建集团盐城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不能产生撤销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嵇春锦3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0元,合计10600元,由原告嵇春锦负担24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被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