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金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盘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21号起诉人:张金盘。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收到起诉人张金盘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住泰兴市某村,与张年生户东西相邻。张年生户前进三间平房系张金荣(张年生之父,现已去世)违法拆除起诉人户前进三间三架梁西边一间养猪小屋建成,而后进楼房东侧则占用了起诉人部分宅基地。起诉人认为张年生户的两处建房均侵占了起诉人户的宅基地,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泰集建(98)字第240606025号和泰集建(98)第240606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予以核发。起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亦注明发证机关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并加盖公章,而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金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何月萍见习助理审判员熊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