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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传军与戢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戢运成,张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戢运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军,农民。上诉人戢运成因与被上诉人张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戢运成,被上诉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军一审诉请:戢运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5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日起,直至付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6日,张传军(乙方)与戢运成(甲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现有一梯二户七层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层为框架结构,按230元/㎡结算,二楼至七楼层高3米,为砖混结构,按170元/㎡结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一楼框架完工甲方暂付30000元,以后每层主体完工再付20000元,内墙粉刷完毕再付20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实际结算,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张传军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列出了计算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楼227.19㎡,二至七楼1363.14㎡,八楼138.48㎡。计工程人民币叁拾万柒仟伍佰贰拾玖元整,总合计307529.1元,总面积收307529元整,戢运成,2013年2月2日,张传军”。后因工程款余额支付问题引起诉讼。另查明,戢运成已向张传军累计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庭审过程中,张传军自愿放弃对戢运成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追索。一审法院认为:张传军与戢运成于2013年2月2日对建房工程进行了结算,这有双方亲笔签字的计算意见书证实;戢运成应当按照所结算的款额向张传军支付工程款307529元,冲减其已经支付的190000元,尚应支付117529元。故张传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传军放弃对工程款余额逾期利息的追索,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对戢运成辩解张传军没有依约完成全部建房工程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传军、戢运成于2013年2月2日对建房工程款的结算有双方签名、戢运成当庭也不持异议,抵减其已累计支付张传军工程款190000元,尚欠117529元的事实证据确实。故戢运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戢运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传军工程款1175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戢运成负担。戢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传军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张传军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戢运成尚欠张传军工程款117529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在一审时戢运成对房屋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亦就此向戢运成释明了解决问题的途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戢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戢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