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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飞,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友建,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洒坪乡(现洒坪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年龄差距较大、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有赌博和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被告平时对原告很关心,打工赚的钱大部分都交给原告;被告也不存在赌博现象,只是和亲戚朋友娱乐玩耍。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修文县洒坪乡(现洒坪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贾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周祖林借款15000元和欠原告母亲陈国菊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谈婚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足够的时间了解,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生活中,双方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家庭及照顾孩子,可见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并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多沟通,彼此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