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廉某经过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市场门口的一个无牌烧烤档时,遇见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南某,被害人南某上前打招呼,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南某用一个空啤酒瓶砸向被告人廉某,双方发生打斗,与被害人南某一同吃宵夜的被害人周某、杨某上前劝架。期间,被告人廉某用一把水果刀分别将被害人南某、周某、杨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廉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提出被害人的先行殴打行为存在过错),且有被害人南某、周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珠拱公司伤鉴字(2014)350号、351号、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廉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2、被害人南某先动手,存在过错。3、被告人廉某主观恶性小。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廉某的供述、被害人南某、周某、杨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害人南某在吃宵夜时遇到被告人廉某后,主动上前拉被告人廉某,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南某先动手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廉某,诱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导致被告人廉某用刀捅伤被害人,考虑到被害人南某先行实施了不当行为,应认定被害人南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廉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南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廉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伟 文代理审判员 彭帅人民陪审员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智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