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忠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白忠敏,女,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负责人官凯,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原告白忠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敏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10分,在辽中镇新兴街市场门前,付志余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原告白忠敏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受伤严重,当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2天,被诊断为右足2-4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骨缺损等。事故经认定,司机付志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付志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及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1680.85元,伙食补助费12100元(住院242天),营养费12100元(住院242天,住院病历第7页,医嘱第2项“加强营养”),误工费28416元(从2014.10.27-定残前一日,共296天,原告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23232元(96元乘以住院242天,均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妹妹白忠荣),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8000元,拐杖费82.8元,复印费176.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鞋428元,自行车600元),放弃对司机付志余的诉讼,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2014年10月27日11时10分,司机付志余肇事车辆辽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要求按照医保标准确定数额;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护理人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凭证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真实损失;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拐杖费应有医嘱,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财产损失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社区派出所证明未注明原告居住的起止时间,商业网点不是居民住宅;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不应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2000元;鉴定费不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10分,在辽中镇新兴街市场门前,付志余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原告白忠敏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242天,医疗费用141680.85元,均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右足2-4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骨缺损等。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8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认定,司机付志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忠敏无事故责任;付志余的肇事车辆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及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放弃对司机付志余的诉讼,诉讼费自行承担。另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原村委会、辖区社区及辽中县公安局派出所东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辽中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售后服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拐杖、皮鞋收据、复印件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司机被告付志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忠敏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8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680.85元、伙食费12100元(住院242天,每天50元)、护理费23232元(二级护理242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元计算)、误工费28416(住院242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6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8164元(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29082元乘以20年)、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1600元(根据原告伤情部位、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600元交通费为宜)、拐杖82.8元(根据原告伤情部位,此费用是原告此事故中实际支出);对原告所述的复印费、财产损失(鞋、自行车)及营养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忠敏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忠敏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80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1600元、部分误工费2212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付原告白忠敏医疗费131680.85元、伙食费12100元,部分误工费6292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因原告已缴纳16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