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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剑芬与廖建清、范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芬,廖建清,范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方剑芬,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范淑英,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剑芬与被告廖建清、范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芬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清、范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剑芬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廖建清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廖建清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止,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逾期未还款的2‰计算违约金。被告范淑英系被告廖建清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淑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仍拒不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68266元(其中借款7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8266元;借款6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3万元),共计198266元。被告廖建清、范淑英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廖建清向原告方剑芬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2.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廖建清向原告方剑芬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未还贷款的2‰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廖建清出具并按捺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廖建清欠原告方剑芬借款本金合计13万元,有被告廖建清出具并按捺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廖建清违约逾期未还款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廖建清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建清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廖建清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偏高,宜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范淑英共同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廖建清、范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剑芬借款十三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七万元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外借款本金六万元自二○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方剑芬对被告范淑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元,由原告方剑芬负担56.5元,被告廖建清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