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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席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月11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席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因减刑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席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席某、王某驾车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芳草园小区东门一嗨租车店门口,使用“T”型扳手撬开被害人史某停放该处的尼桑汽车的驾驶室车门,窃得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7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席某、王某于2015年8月7日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史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席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两罪并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席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羁押9日,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