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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瑛与陈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陈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27号原告李瑛。被告陈善强。原告李瑛与被告陈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与被告陈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约定两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善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双方约定利息高,现在既然起诉,利息就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善强因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李瑛借款40万,约定两个月还清。陈善强于当日向李瑛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款到期后,李瑛催要此款,陈善强未付。为此李瑛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李瑛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善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瑛提供的被告陈善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善强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有利息,只是约定的利率太高,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该利息的支付方式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算方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善强偿付李瑛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陈善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艾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凤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