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毛洪江与黄永衡、黄国培、李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毛洪江,住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理人:毛大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廖廷容,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衡,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黄国培,系被告黄永衡的父亲,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桂芬,系被告黄永衡的母亲,本案被告。被告:黄国培,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李桂芬,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毛洪江诉被告黄永衡、黄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洪江的法定代理人毛大杰、廖廷容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黄永衡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江诉称:2015年3月28日15时10分,被告黄永衡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心岭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黄永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73.10元(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21973.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810.5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衡赔偿原告118810.50元,被告黄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衡、黄某、李某乙均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9岁的小孩,事故发生时没有家长陪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外,我方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黄永衡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心岭村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黄永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14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没有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且驾车技术不熟练、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福和分院救治,后转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全休三个月,门诊复查、一年左右拆除钢板。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973.70元,其中被告黄永衡、黄某、李某乙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1973.7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父亲委托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康源(2015)临鉴意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洪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钢板),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面部瘢痕,可行瘢痕整复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另查,事故车辆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某,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原告母亲自2005年12月起在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随母亲居住在工厂员工宿舍,原告自2013年起在增城区中新镇福和希望小学就读小学,事发时读至小学三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中新镇福和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事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事发时无人监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9周岁,上小学三年级,且事发地点在原告居住的附近路段,原告独自行走无不当,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黄永衡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黄永衡事发时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永衡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被告黄某、李某甲)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97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计算。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其请求后续治疗费合理,且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钢板)约需8000元至10000元,根据广州地区的医疗收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外,事故致原告头皮裂伤,面部有长约5cm瘢痕,且原告尚年幼,其请求瘢痕整复术后续治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行瘢痕整复术费用约需4000元至5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瘢痕整复术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12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受伤,住院16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护理费参照广州地区的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6天=1280元。5、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且其为未成年人,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且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但考虑其就医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其父母均在工厂务工,原告随父母在工厂宿舍居住并就近上学,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鉴定费17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0311.1元。为此,被告黄某、李某乙应赔偿原告120311.1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1153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李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洪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311.1元。二、驳回原告毛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乙负担1304元,由原告毛洪江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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