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委会田村小组与许榜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委会田村小组,许榜成,陈永增,钟正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47号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委会田村小组。(以下简称“田村小组”)代表人许繁阳,男,成年,住翁源县。是该组村长。委托代理人林兆付,男,成年,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丘爱有,女,成年,住翁源县。被告许榜成,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937。第三人陈永增,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912。第三人钟正宝,男,住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212。(未到庭)原告田村小组诉被告许榜成及第三人陈永增、钟正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兆付、丘爱有,被告许榜成,第三人陈永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村小组诉称,原告村小组在2014年4月发现被告与原告村小组原组长许建太私下串通,在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之前原告全村村民并不知道该合同,也没有开会公开过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1、合同第6条只写承包金每年每亩按50元计,但没有证明具体有多少亩,也没有注明要付多少租金我。现被告只按1500元/年支付租金,按50元/亩算,只有30亩旱地、荒山,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我方也不同意这种做法;2、合同中的村民户主签名不真实,不是每户户主签名;3、合同第2条约定的四至范围没有面积亩数,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作弊的,是违法的。该合同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大多数村民不接受该合同,不同意该合同再继续履行下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原组长许建太在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成辩称,当时该村村长许建太说要将他们村的地方搞开发,并说明合同包括村长内已有80%的村民签名同意。合同只有四至范围,没有亩数,每亩50元。签合同时,仙北梅岭村小组后面山塘尾已动工。签合同当年,村民许爱冬、许爱民来了,当时许建太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去工地,我就去找他们两人说明已签订了合同,他们没有说什么,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永增辩称,2012年我与田村小组(当时村长许建太)及许榜成协商,由许榜成将其从田村小组承包的荒山约8亩、半旱地约2亩转让给我承包,承包期限30年。转让时,我已看过许榜成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合同上有40多户家长的签名及指模。当时,我将总承包租金280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被告。后因许建太被捉,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8000元的收据也在许建太手上。在我接手承包后1个多月,我请勾机、推土机进行承包地的平整,原告村的村民均无人反对、阻拦。2012年至2015年5月我已在该地投入20多万元,期间也无人反对、阻拦。第三人钟正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1、山林证二份(翁林证字004084,翁林证字004096)及《详细准确地段界址》,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在该山林证四至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对详细准确的地段界址有异议,内容是不准确的。第三人陈永增表示不识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山林证是政府部门依职权所填发,客观的记载了相关山林权属情况,该山林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详细准确地段界址》未注明填发单位、填发人,也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详细准确地段界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详细准确地段界址》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损害原告集体利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永增表示不识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合同是双方所签订,该合同客观的记载了双方协议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村长许繁阳的身份证及松塘村委会���明,证明许繁阳是原告村村长,具有资格为原告村民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永增表示不识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江尾镇松塘村委会依职权出具,客观的记载了原告村长情况,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同意打官司解除本村小组与许榜成签订的承包荒山旱地合同的村民签名,证明原告村民对许建太与许榜成恶意串通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永增表示不识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收条,证明原告现村长许繁阳做村长以来共收钟正宝交来租金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永增表示不识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旱地、荒山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土地已转让给钟正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本身是不合法的,因此该《旱地、荒山转让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2010年11月30日至今原告只收到1500元租金,而《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第6条已注明超过10天未付租金,合同作废。第三人陈永增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送达第三人钟正宝,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也表示该《旱地、荒山转让合同》中原告原村长许建太及村民代表许永光、许沃辉、许佑祥的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该《旱地、荒山转让合同》客观的记载了协议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陈永增、钟正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委会田村小组为甲方,被告许榜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第二条发包给乙方的林地、旱地四至界限清楚,东初元河坝下大楼下村旱地为界,西以背夫岭老水圳长坑门口以路为界,南以山塘尾梅岭水田为界,北以得先果园下角旱田田唇上浅辉,发包面积为﹍﹍亩,如发包面积发生争议,由资质的专业部门鉴定为准。第三第承包经营期限叁拾年,即从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0四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第六条承包金额和支付办法:承包金每年按伍拾元计。共计每年租金﹍﹍元。租金从﹍﹍年﹍﹍月﹍﹍日计起,先付﹍﹍年租金,签订合同后付款。以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付下一年租金。超过10天未付租金,本合同作废……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者皆构成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条件:1、甲乙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的……3、乙方超过十天没有支付旱地、林地承包金的……第十三条在不影响租金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转让此合同……”。原告时任村长许建太,原告村代表许沃辉、许永光、许佰祥及被告许榜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最后一页的各家长签名栏中有40多人的签名。家长签名下面有二行模糊不清的字及一个模糊不清的印章轮廓。签订合同后,被告许榜成将该合同范围内的山、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陈永增、钟正宝。其中,转让给第三人陈永增“山塘尾”约5亩,其余都转让给第三人钟正宝。2012年至今第三人陈永增在“山塘尾”耕种、建猪场实际开发使用约10亩山、地。2012年5月4日被告许榜成为甲方,第三人钟正宝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旱地、荒山转让合同》,内容为“1、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现将江尾镇松塘田村小组签订的旱地、荒山转让给乙方,原甲方(江尾松塘村田村小组)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转由本合同的乙方享有和承担,租期为2012年5月4日至2040年12月30日止。2、原甲方田村小组应保证所转租的旱地、荒山权属合法性,该旱地、荒山无纠纷,在本合同签订前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与原甲方田村小组负责,签订后的一切经营权归乙方,甲方与原甲方(田村小组)无权干涉。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原甲方田村小组与其它人所签订有关涉及本合同所签订的旱地、荒山或协议,在本合同签订生效时自动失效。4、合同期内,乙方有权按原合同的约定条件自行转租,甲方与原甲方田村小组无权干涉。5、甲方原出租的山塘尾水田、荒山约五亩左右,经营权与乙方无关。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田村小组一份。”被告许榜成,第三人钟正宝在合同甲乙方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时任村长许建太在合同田村小组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村代表许永光、许沃辉、许佑祥等也在该合同村代表处签名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现村长许繁阳经手收取钟正宝所交以上地方的租金1500元,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钟正宝交来凹头初园子2013年私田租费壹仟伍佰元(1500元)。收款人:刘繁阳。证明人:许永光。2014年2月27日”。另查明,被告许榜成及第三人陈永增、钟正宝均非原告村小组村民。原告村约有30户人。2010年至2012年许建太任原告村村长,2014年至今,许繁阳任原告村村长。原告村民许永光、许佑祥为村民代表。原被告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四至范围内的山、地面积共约150至200亩,均在原告村2公里范围内。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原组长许建太在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永增、钟正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增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是有效的。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是:1、合同四至范围没有注明具体亩数,且合同只注明租金每年每亩50元,未注明每年租金多少。而被告每年只支付租金1500元,按50元/亩计算,面积只有30亩,与约200亩的实际面积不符;2、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3、合同户主签名不真实,不是每户户主签名。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增认为不应解除。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及���三人陈永增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是有效的,且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原被告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面积及租金问题,该合同虽未明确面积是多少亩,但明确了四至,依据四至可由专业部门测量确定具体面积亩数。而确定了面积亩数,依据双方约定的每年每亩租金,可确定租金,故该合同的面积及租金问题可在履行过程中予以补救确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就户主签名是否真实及是否经村民大会同意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各家长签名不真实,不是每户户主签名。但开庭时原告又表示家长签名有些是本人所签,有些不是本人所签,无法识别哪些是本人所签,哪些不是,需向村民核实。因此,原告主张前后不一致,其未具体明确哪些签名不是��长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中的家长签名不是家长本人所签,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村约30户人,而该合同的家长签名有40多人,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合同家长签名中的一个签名就代表一户人。因此,从现有证据可确定该合同是经原告村大部分家长及部分村民签名同意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旱地、荒山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委会田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委会田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审 判 员 黄启忠人民陪审员 康丽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碧青(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47号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