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光成与白靖平、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成,白靖平,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赵光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靖平,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李建新,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赵光成诉被告白靖平、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纪,被告白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成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白靖平。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白靖平合伙承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清算,被告白靖平应向原告支付66500元,但被告白靖平以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拖延付款。被告李建新与被告白靖平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讨后,被告李建新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665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2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36500元自2014年4月1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白靖平在庭审中辩称:1、欠款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2、此欠款与被告李建新无关,是原告非要让李建新签名的。被告李建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原告赵光成与被告白靖平合伙承包芜湖苏立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防火涂料、消防水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靖平经过结算,被告白靖平应给付原告66500元。后经催要未还,2013年12月10日,被告白靖平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2013年12月底前还30000元,2014年3月底还余款36500元,超期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白靖平仍未按期履行,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写明:“苏立工程白靖平已结清,现白靖平欠赵光成工程款66500元(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分二次,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付叁万元人民币,另叁万陆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7月底付清”。被告白靖平及被告李建新(被告白靖平妻子)均在此《还款计划》下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光成与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后经结算,被告白靖平欠原告合伙事宜款项66500元,双方应合伙事务已结算并由被告白靖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白靖平之间形成了仅有给付关系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白靖平于2013年12月10日承诺分期归还,写明超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白靖平归还欠款665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超过了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此期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据被告白靖平出具的承诺中的逾期期限,根据上述利率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为20253.75元。被告李建新与被告白靖平属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新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靖平、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光成借款66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2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白靖平、李建新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 冉附:(一)利息计算清单:1、30000元部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14个月,月利率2%,计算为:30000元×2%×14=8400元;2、36500元部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11个月,月利率2%,计算为:36500元×2%×11=8030元;3、66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5.75%的四倍,合计3个月,计算为66500元×5.75%÷12(月)×4(倍)×3(月)=3823.75元;合计8400元+8030元+3823.75元=20253.75元.(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