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楚生与江贤元、杨林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生,江贤元,杨林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黄楚生(曾用名黄丑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贤元,女,汉族。被告:杨林革(系被告江贤元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贤元(系被告杨林革之妻),女,汉族。原告黄楚生诉被告江贤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生、被告江贤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贤元之夫杨林革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生、被告江贤元、被告杨林革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生、被告江贤元、被告杨林革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生诉称,1994年6月1日,我与被告江贤元协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江贤元)有房屋一间三层,位于城关中小学对面门,深10.5米,宽3.6米,于(与)杨国华同志共墙,后靠贺同志;经双方协商房产定价四万五千元整,乙方(我)款付清住房;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转让房产手续;双方协定各自遵守,退换无效,乙方有权申请增盖房屋前后;水电交接由甲方协助办理清楚。”在签订协议当天,我只交了18000元,后来没隔几天我就交齐全部房款,之后被告就搬走了,搬到汉口,我见不到人。而土地地基就卖给杨国华,他妹妹与被告是同学,后来,2008年,我与杨国华、被告一起去土地局办了土地证,并办在被告名下,然后我想办理过户,就找不到被告人了,办了新土地证后,我找了被告江贤元五六次,她以各种理由不办土地证过户,也没有办房产证。我要求过户时,我说办过户时费用都是我和杨国华承担,但她老是找理由没有协助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即时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楚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收条、应城市公安局陈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汉国用(2008)第22630号土地使用权证、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状况。被告江贤元辩称,一、我们将房子卖给原告后,就要主动办理房产权证,土地证都已经给了杨国华了,杨国华与黄楚生共一个土地证,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二、我们现在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我们要收回房子,不承担诉讼费;三、诉状中前面是正确的,我们是签订了协议,但不是我们不配合,是原告不配合;四、卖房当天是给了18000元,过几天也交清了余款。随后我们搬到了汉口,我们不知道土地证的事情。我们2005年8月15日就回到汉南,2008年以后,他没有找我们过户。正是由于他没有找我们过户,导致我们开来的房屋到2012年才办房产证;五、我找过原告几次,最后一次是2011年,每次都是我从武汉市回来找原告过户,但原告去年才找我,所以得给我一个说法。我和杨国华的妹妹及原告去过房产局、土地局,我和杨国华的妹妹还去问了过户要几千元,结果问了之后就没有下文,后来她也不愿意一起去了。被告杨林革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江贤元的一致。被告江贤元、杨林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贤元、杨林革对原告黄楚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楚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原告黄楚生与被告江贤元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江贤元)有房屋一间三层,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城关中小学对面门,深10.5米,宽3.6米,于(与)杨国华同志共墙,后靠贺同志;经双方协商房产定价四万五千元整,乙方(原告黄楚生)款付清住房;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转让房产手续;双方协定各自遵守,退换无效,乙方有权申请增盖房屋前后;水电交接由甲方协助办理清楚。”1996年2月1日,被告江贤元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5000元的收条,但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另查明,2008年2月19日,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颁发了汉国用(2008)第22630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江贤元,土地坐落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地号为1-7-18,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深10.50米、宽7.44米,使用权面积为78.1平方米。该土地上除了涉案房屋(现门牌号码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137号)外,还有案外人杨国华的房屋(现门牌号码为碧云轩××号)。又查明,被告江贤元与被告杨林革系夫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涉案房屋给原告时,江贤元在《协议书》上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林革表示,当时其不同意卖房,但没有明确反对。庭审辩论中,二被告表示同意过户,但由于21年中,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致使其无法买二套房,要求原告给予21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年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黄楚生与被告江贤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林革虽然表示其当时不同意卖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黄楚生与被告江贤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江贤元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江贤元与杨林革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由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江贤元名下,因此,被告江贤元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其办理转让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给予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贤元履行其与原告黄楚生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楚生办理建造在座落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地号为1-7-18、土地使用证号为汉国用(2008)第22630号的土地上的一间三层房屋(现门牌号码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137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黄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江贤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浩志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