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文霞诉赵新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参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她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赵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要求张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6月,张某某与赵某甲订婚,198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取名赵某乙和赵某丙,现均已成家。2005年6月,张某某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缺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甲虽结婚多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近十年,且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确未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庭后书面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某甲辩称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一节,没有证明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参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