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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长江、王宏伟与屈绍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王宏伟,屈绍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长江,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王宏伟,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绍文,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长江、王宏伟诉被告屈绍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二原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被告屈绍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长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8时15分,王长江驾驶吉CT39**号奇瑞出租车由北向南,在慢车道上在准备在绿岛口处左转弯掉头停车让行时,与由北向南屈绍文驾驶的吉C878**号大众牌高尔夫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长江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063号认定书认定,王长江,屈绍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江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尾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05天好转出院。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长江因外伤致脾切除,评定其后遗症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王长江各项经济损失共:392239.69元,因王长江驾驶的吉CT3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宏伟,王宏伟的经济损失为:50717.5元。屈绍文驾驶的吉C878**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梅,该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屈绍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屈绍文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车主是借用关系,车投保了全险,商业险2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全险,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15分,王长江驾驶吉CT39**号奇瑞出租车由北向南,在慢车道上在准备在绿岛口处左转弯掉头停车让行时,与由北向南屈绍文驾驶的吉C878**号大众牌高尔夫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长江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063号认定书认定,王长江,屈绍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屈绍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00元。门诊花费挂号费6元,医疗费162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37958.08元。实际住院105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5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建议适当抗感染治疗1-2周,营养神经治疗。2、半月后复查腹部超声。3、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及呼吸功能练习,3个月后试探患侧肢体承重活动。4、病情有变化及时随诊。出院后由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江因外伤致脾切除,评定其后遗症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花费交通费51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宏伟的车辆损坏,发生拖车费400元,由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宏伟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叁万零叁佰陆拾叁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整。”花费公估费、检验费22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063号认定书认定,王长江,屈绍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绍文驾驶的吉C878**号车,由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长江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长江门诊花费挂号费6元,医疗费162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37958.08元,共计139584.0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王长江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王长江系出租车司机,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6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86.16元/天×116天=2159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王长江住院105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5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0天×2人+108.59元/天×95天=12487.85元。5、原告王长江住院105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500元。6、原告王长江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请求住院期间105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7、原告王长江60周岁,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30%+2%+1%+1%+1%)=155922.20元。8、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9、原告王长江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10、原告王长江提供急救车票据200元,出租车票据51元,共计25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11、原告王长江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本案王宏伟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王宏伟请求的拖车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王宏伟请求的公估费2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王宏伟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0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4、因王宏伟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购置新车时止,共停运95天,按照每天186.16计算,其停运损失确认为186.16元/天×95天=17685.20元。综上,原告王长江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9584.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594.56元、护理费124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55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王宏伟的合理损失确认为拖车费400元、公估费2218元、车辆损失费30363元、停运损失17685.2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长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9584.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5922.20元、交通费251元、误工费21594.56元、护理费12487.85元,共计265839.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265839.69元×50%=132919.85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费50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屈绍文承担50%,即6400元×50%=32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宏伟修车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王宏伟的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8363元,共计2876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28763元×50%=14381.50元。原告王宏伟停运期间的损失和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应当由被告屈绍文承担50%的责任,即(2218元+17685.20元)×50%=9951.6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长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32919.85元。三、被告屈绍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长江律师代理费、鉴定费3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宏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宏伟车辆损失费、拖车费14381.50元。六、被告屈绍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宏伟公估费、停运损失995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被告屈绍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