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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玉琴与李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李铁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陈玉琴,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铁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陈玉琴与被告李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被告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大厅租赁合同》,将林东镇五道街中段路南商厅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8000元。现大厅租期已到,但被告拒不腾出该商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商厅,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每日支付租金21.9元直至腾出房屋止。被告庭审辩称,租赁商厅时,房租是8000元,原告收我20000元,其中包括装修费12000元,原告装修的商厅,但业主也装修来。现在因为有12000元装修费,我再想转租也转租不出去。另外,原告与业主签订合同一年租金是7000元,原告转租给我是8000元,这个我认可。现在我可以将房屋腾出给原告,但是关于装修费的事原告应该给我解决,要么给我退钱,要么我把装修的东西拿回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位于林东五道街中段路南商厅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8000元。被告在交付8000元租金的同时,又交付装修费用12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装修费用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倒出大厅,被告则要求原告解决装修费问题,否则不予倒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及原告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将所租的大厅倒出,逾期租赁费应不定期租赁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大厅装修费一事,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原告陈玉琴位于林东五道街中段路南商厅返还原告。二、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起每日给付原告大厅租金21.9元至返还大厅前一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