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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汪振建与汪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建,汪肖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汪振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肖菊,居民。原告汪振建为与被告汪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建之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汪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振建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本金、21000元利息未归还,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15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汪肖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8月1日为21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8月1日为168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汪振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截至2014年8月1日尚欠利息21000元。证据2、2015年7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换回了2014年8月1日出具的21000元利息的借条,该份借条所载的21000元即为截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汪肖菊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未归还属实;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欠利息21000元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2%计算,该21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1.2%计算的,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截至2014年8月1日实际欠息应当为16800元,对该笔利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双方协商处理本案。被告汪肖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原件两份无异议;对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已经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给原告,所以复印件无效。本院对两份借条原件予以确认,对借条复印件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肖菊曾到原告汪振建处借款未还。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12%、一年归还;2014年8月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12%、一年归还。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利息借条一份给原告,对截至2014年8月1日欠息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汪肖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肖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振建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168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汪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