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姚文伟、丁娟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396-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孙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姚文伟。被执行人丁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以被告姚文伟、丁娟所用作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的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36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债务;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姚文伟、丁娟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56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其余1780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查封了两被执行人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为两年)。关于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经本院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履行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3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房屋(含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拍卖财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泰经纬房估字2015第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21200元(含装潢),另室内家具、电器及设备设施等估价人民币182437元,有效期自2015年7月2日起一年。目前两被执行人就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正在审查程序中。上述相关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9月7日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及时将上述调查结果,以及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上述抵押房屋所有权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对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分,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两被执行人的抵押不动产暂不符合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