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蔡斌与张水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张水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蔡斌。被告:张水好。原告蔡斌诉被告张水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张水好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共上述三笔借款19000元。并立借据为凭,双方是朋友关系,他当时口头讲一个月偿还,利息按银行四倍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清,逾期后该笔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水好付清三笔借款19000元给原告蔡斌(按银行四倍的利率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水好负担。被告张水好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水好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19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水好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蔡斌借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1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水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斌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5年8月2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水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水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