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及7月12日,因拉客招嫖三次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嫖客邵某通过被告人熊某散发的招嫖卡片,与熊某取得联系并谈好价格,而后被告人熊某介绍卖淫女张某到本区绣山街道站前东小区响萍旅馆向邵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同日凌晨4时许,卖淫女张某、龙某经被告人熊某介绍到本区飞霞北路欧泰旅馆卖淫时被查获,被告人熊某亦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本区砖坦巷1弄16号A302室查获招嫖卡片共计9500余张。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向卖淫女张某抽取嫖资分成人民币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龙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招嫖卡片、手机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散发小广告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还多次因拉客招嫖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