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男,1971年11月21日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务工时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已离婚,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开始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XX镇仁合村1组129号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6日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蒙某乙。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带小孩返回老河口市李楼镇。之后,被告也来到李楼镇,由于二人一直无法沟通,在双方协商时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但又以还未考虑成熟为由拒不同意签字,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老河口市李楼镇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蒙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成立的相关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期间相识,2013年3月20日起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XX镇仁合村1组129号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6日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蒙某乙,蒙某乙户籍登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XX镇仁合村1组129号。2015年6月25日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原告将蒙某乙带回老河口市李楼镇李楼村X组居住,期间被告也来到原告住处,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解除后,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未满二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蒙某甲的户籍登记属农业人口,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固定收入,故抚养费用的计算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的20%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96元,直至蒙某乙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蒙某乙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蒙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96元直至蒙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