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少华与被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华,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谢少华,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12-3号地城南派出所综合楼1号楼门面由西至东1-6号。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少华与被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谢少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第1种为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依合同约定执行。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少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款等,系与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当事人的仲裁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