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平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1号原告郑平祥,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杨才芳,均系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平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B×××××江铃牌箱式运输车投保了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15日3时50分许,姚财驾驶被保险车辆粤B-×××××江铃牌箱式运输车由塘厦人民医院往东莆市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实业路路口路段,遇行人王枪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马路,在此过程中,被保险车车头右侧与王枪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王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于2015年以东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姚财的妻子李鑫代表姚财、原告和死者家属李孝红、李凌微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395600元,协议鉴定后,李鑫按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所有的赔偿金。原告方垫付赔偿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垫付的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11万后剩余的费用2856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予支付垫付受害人王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85600元。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即使本案属于正常的保险事故,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王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85600元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3时50分许,姚财驾驶粤B×××××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往东莆市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实业路路口路段,遇行人王枪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马路,在此过程中,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王枪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王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姚财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姚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枪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车登记在原告郑平祥名下,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原告提交东莞市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塘厦分店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2015)塘厦交第025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根据《GB7258-2012》国家标准。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后车辆扣在公安机关,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此期间原告没有接触过车辆。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前者有原告的签名,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后者没有原告的签名,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年检没有关系,被告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是被告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没有原告签名,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将2009年版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没有注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主张2015年5月21日,由姚财的妻子李鑫代表姚财及原告,与王枪的妻子李孝红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向李孝红赔偿了395600元。庭后经本院向案外人李鑫调查核实,李鑫确认代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金额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11万元后剩余的285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广东省城镇职工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计算5万元,抚养费共计8万元,其余费用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伙食费及误工费。王枪于1980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未提交王枪的户籍信息,主张王枪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凌微,2012年4月29日出生,母亲姓名李孝红,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王枪为李凌微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提交兴义市万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村民王枪,其父王学文、罗朝兰已死亡,现与祖母郎玉莲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李凌微的扶养义务人为王枪和李孝红,郎玉莲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提交原告签署的投保单及未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免除,其提交的投保单虽有原告的签名,且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但被告主张责任免除的依据来源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非投保书中记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向原告说明条款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说明或明确提示,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作为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虽然未按时将车辆年检,但交通事故后车辆技术检验合格,结合该事实,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核计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33386元(11669.3元×20年);2、丧葬费。按广东省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5196.5元(90393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为:李凌微,待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人2名,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6748元(8343.5元/年×16年÷2人),原告主张另一被扶养人郎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伙食费。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96330.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即286330.5元(396330.5元-1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56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平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27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思(代)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