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春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吴春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常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红诉称:2012年2月7日10时2分,马洪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钱集镇程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洼村养鸡场西侧,与同方向吴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锁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5088.02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485.42元。该事故因未保护现场无法查明责任。苏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前期费用已经贵院处理。现就其他赔偿费用未成达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337.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90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常州人保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收到的诉讼材料不全,无法审核原告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同时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55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伤情较轻,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责任不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0时2分,马洪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钱集镇程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洼村养鸡场西侧,与同方向吴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锁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5088.02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485.4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一月。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2)第904002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因未保护现场而无法查明责任。苏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383号案件处理完结。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春红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春红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吴春红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已生效(2014)沭胡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吴春红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洪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嘱、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吴春红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290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667.6元。被告常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667.6元。原告吴春红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人保公司辩解因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吴春红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且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马洪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但不应过高。被告常州人保公司又辩解因事故责任不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红各项损失共计3966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