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张某甲,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丙,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武、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两子,均已成家立户。几年前,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依靠两被告每月800元(每人每月400元)的赡养费生活。2014年年底,两被告因给付赡养费多少及其他问题产生纠纷,自2015年元月起不再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赡养费,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用4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甲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身份情况。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某丙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夫妇共生育两子即某,原告的妻子于2010年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年世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2015年1月之前,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400元赡养费,原告依此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原告以两被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某甲系高龄老人,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甲的儿子,理应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张某乙、张某丙现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对于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张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既包括老人基本生活费用,还包括生病治疗费用及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张某甲的实际需要及张某乙、张某丙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为每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00元,赡养费支付方式为:2015年9月至12月的赡养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给付1600元并于当年的9月30日一次性给付;从2016年开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度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