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小敏与方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敏,方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周小敏。被告:方华锋。原告周小敏与被告方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小敏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600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陈述:2009年5、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欠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华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华锋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小敏人民币346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5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敏借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周小敏预交8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方华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