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彦强诉被告吴修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945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贾某某驾驶豫JBF5**号车辆沿濮阳市顺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豫JWZ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360元,以上共计5435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无法证明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8时50分许,贾某某驾驶豫JBF5**号车辆沿濮阳市顺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豫JWZ3**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5年5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JBF5**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河南云飞(2015)鉴字第T11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4675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WZ3**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划分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Z3**号车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67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因其提交的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拆检费、拖车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5元【(4675元-2000元)的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7.5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袁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