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强,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自报),住广东省雷州市。1998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韩志强至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张陂园四巷14号一楼,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莫某的三星R18笔记本电脑1台、背包1个等。二、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志强伙同他人至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四巷23号701房,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三、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韩志强至本市越秀区清水塘坑口15号503房,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788元)以及联想E430型手提电脑1台等。四、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韩志强、周某至本市海珠区桂田村西约六巷六号201房,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的联想昭阳461型电脑1台以及旧手机2部。五、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韩志强、周某伙同同案人“阿山”(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江贝村东海大街37号四楼,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的组装电脑1台。六、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韩志强、周某伙同同案人“九空”(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海珠区桂田村西约大街三巷撬某住户门锁意图盗窃,后被民警抓获韩志强、周某,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韩志强、周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徐某提交的销售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67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阳江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5)23号手印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天(司)鉴(DNA)字(2015)4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5)036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8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王某、徐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志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志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志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志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志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韩志强称第三宗犯罪盗窃的现金只有10000元;第六宗犯罪他们不是去盗窃,只是经过,就被抓住的辩解意见,第三宗犯罪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数额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宜按照相互印证的部分就低认定,被告人韩志强的该项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第六宗犯罪二被告人意图撬锁盗窃的事实有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为证,被告人韩志强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韩志强、周某在实施第六宗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既遂处罚,故二被告人应以盗窃既遂论。综合被告人韩志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韩志强的相关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莫崇华、王晓玲、违法所得12788元及相关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徐强彬,追缴被告人韩志强、周某的相关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XXX、张志东;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韩志强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撬头7个、简易口罩1个;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1条、小扳手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百度搜索“”